西安雁塔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十年纪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4月25日,雁塔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十年纪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通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发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雁塔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尤骥,党组成员、副院长陈为,速裁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中心)庭长何燕出席新闻发布会,发布会由雁塔法院综合办公室主任贾姗主持。
雁塔法院自2015年被最高法院确定为陕西省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以来,始终坚持“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以“规模做大、品质做高、影响做深”为工作导向,持续唱响“赋新雁”新质生产力和“雁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品牌,拓展“1+2+N”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体系运用场景,先后被陕西省知识产权局评为“全省知识产权工作先进集体”,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构建“1+2+N”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体系入围“陕西省2024年度十大法治事件”。
数据显示,2015年至2024年,雁塔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案件7574件,其中审结知识产权刑事案件52件,近三年收案5475件、结案5478件,调撤率81.3%,判赔金额达5915.9万元。
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整体呈现出案件总量不断增长、案件类型较为集中、案件质效稳中向好、案件结构呈多元化转变的态势,其中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等案件增势迅猛,侵权主体复杂多样、疑难案件及涉知名品牌案件增多、新领域新业态案件不断涌现、电子证据广泛适用等新特性也逐步凸显。
此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等案件类型,涉及高新产业、生物医药、影视作品、红色经典等领域,具有较强的代表性,通过裁判彰显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司法理念,向全社会传递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的强烈信号。
答记者问
Q 中新社记者张一辰:请问雁塔法院在推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方面做了哪些工作?
答:近年来,雁塔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将“抓前端、治未病”理念贯穿到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持续推动知识产权领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我们主要采取了以下做法:一是聚焦协同联动,构建知识产权多元解纷机制。近年来通过“法院+”多元解纷工作机制,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效果进一步显现。二是聚焦实质解纷,以示范诉讼助推同类纠纷妥善化解。针对同一权利人提起的多起同类诉讼,选取代表性个案通过“以案释法、以审促调、以调促解”,取得“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三是聚焦社会治理,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效能。针对审判中发现的涉某行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频发的问题,一方面加大调解力度,另一方面,向行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规范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Q 西安日报记者刘晓云:刚才介绍了很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措施和成效,请谈谈下一步工作打算。
答:我们在下一步的工作中:一是全力服务创新发展。找准服务保障创新发展的结合点、着力点,加大新材料、新能源、人工智能等新兴产业的司法保护力度,通过司法审判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二是加强竞争秩序维护。依法严惩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有效规制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加强对知名品牌、驰名商标、老字号的司法保护。三是全力提升审判质效。持续推进审判团队专业化,全面提升审判团队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勇于改革创新,以优质高效司法服务,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区人大、区政协、区委政法委、区委宣传部、区政府办、区检察院、公安雁塔分局、区司法局、区市场监管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记者等各界代表60余人参加此次新闻发布会。
目 录
案例 1:被告人某汽车零部件公司、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 2:被告人郝某某非法获取公司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 3:西安某门诊部与西安某医院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 4:刘某与西安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 5: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某教育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 6:西安某科技公司与某信息系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 7:徐某与西安某影业投资公司、西安某文化投资公司、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 8:程某与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 9:蜜雪某城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雪格某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 10:西安利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科利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告人某汽车零部件公司、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简要案情】
2021年11月,刘某在西安市三桥汽配城购买了一件标有“某风”商标标识的汽车推力杆总成,后刘某发现购买的推力杆总成系假货遂报案。经查,该推力杆总成是从被告人鲁某某处采购。鲁某某经营的某汽车零部件公司自2015年起在湖北省十堰市租赁厂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某风汽车集团公司”许可,在橡胶接头及汽车推力杆总成上使用与“某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后再通过商铺对外销售至西安等地。鲁某某被抓获后,民警在公司厂房以及商铺查获了大量标有“某风”商标标识的汽车推力杆总成和橡胶接头总成,经鉴定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涉案金额共计30余万元。案发后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及鲁某某赔偿商标所有人损失25万元并取得谅解。雁塔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汽车零部件公司、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据此判处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罚金六万元,判处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同时涉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推力杆总成、橡胶接头总成、包装箱以及作案工具激光刻字机一台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典型意义】
“某风”汽车集团公司系中国汽车行业知名骨干企业。“双飞燕”图形商标系该公司于 1983 年依法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届至2029年7月29日。该公司注册的商标承载着商品质量、来源和企业商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更给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案是雁塔法院实行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审合一”以来,审理的首例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专业化的知识产权审判团队审理,案件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团队就民事赔偿组织双方达成和解,不仅弥补了被侵权企业遭受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也获得对方谅解,法院在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起到了教育挽救被告人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坚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护航企业高质量发展,为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被告人郝某某非法获取公司商业秘密罪案
【简要案情】
西北某公司是一家以从事铁路、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为主的高新技术企业。2016年该公司获得某项目立项,并与其他单位联合研发,根据协议约定,研发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技术信息及成果均属商业秘密。公司通过制定保密制度、内外网隔离、禁止携带手机进入工作场所等措施对相关技术信息进行保护。2015至2018年,郝某某担任西北某公司软件工程师,参与研发该项目。后郝某某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在下班时间利用U盘拷贝、手机拍摄等手段,将该研发项目的设计开发文档、关键设备、参数等内容秘密窃取,用于其撰写硕士毕业论文。2020年1月至8月,该论文先后发表于知网、万方数据等知名网站,期间多人对该论文进行浏览、下载,致使西北某公司该研究项目失去新颖性,后续申请专利、申报奖项受阻。经鉴定,涉案研发项目技术信息的6个技术特征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郝某某硕士毕业论文所披露的技术信息与西北某公司研发项目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经审计,西北某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的研发成本费用共计200余万元。案发后,郝某某在《法治日报》发表公开赔礼道歉信,同时赔偿西北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公司谅解。雁塔法院经审理认为,郝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及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据此依法判处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经营命脉,与科创企业的发展息息相关。知识产权强国发展离不开高新技术企业的战略支撑。雁塔法院不断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关键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充分激发市场主体的创新创造活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借力专家智库,准确认定商业秘密以及犯罪数额,结合被告人的行为手段、目的动机、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认定,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着力为企业追赃挽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同时雁塔法院积极参与社会治理,通过发送司法建议等形式,提升企业风险防范意识,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
西安某门诊部与西安某医院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简要案情】
2023年4月3日,西安某医院向碑林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西安某门诊部未经其授权擅自使用其 “DR.NIE”和“DR.NIE和他的孩子们”商标标识。碑林法院审理认为,西安某医院起诉时并非商标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安某门诊部侵权,遂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上述诉讼行为,原告西安某门诊部认为被告西安某医院的诉讼目的不在于维权,而是故意干扰原告正常开业经营,导致其延迟开业一个月,对销售额及商誉造成严重损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雁塔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起诉原告商标侵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诉讼,判断的关键在于被告行为是否具有恶意。首先,被告起诉前已将案涉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其对自身缺乏权利基础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其次,被告于2023年3月27日向碑林区卫健局投诉原告商标侵权,结合被告投诉的时间及内容,很难排除被告起诉是为了在原告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公示时进行投诉的可能,故难以认定被告是以依法维权为目的、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遂判决西安某医院赔偿西安某门诊部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3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司法实践中,企业的知识产权维权意识不断提升,但也存在滥用诉权、利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等行为阻碍他人正当权利行使的不良现象。这不仅给无辜“躺枪”的被诉企业造成了诉累,破坏了正常规范的市场竞争秩序,而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本案审理中,雁塔法院以审慎的态度对案件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进行审查,依法认定行为人在明知自身不具备案涉商标权利基础的情况下,通过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方式打击竞争对手,不正当地行使和滥用诉权,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充分彰显了雁塔法院严厉打击知产恶意维权行为的鲜明态度,发挥了司法裁判对社会生活的规范、指引和示范作用,为打造规范、公平、诚信、善意的市场经营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让诚实守信者安心经营,让侵权违法者付出代价。
刘某与西安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原告刘某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了案涉“莲某”商标,其发现被告西安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突出使用“莲某”字样的商标,并在广告宣传上大力宣传“莲某”作为其公司标志性的商标。同时,被告及其分公司的名称中均使用了原告的“莲某”注册商标。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不与原告协商并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遂向雁塔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注销或变更企业名称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6000元。被告辩称其对“莲某”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其在2014年最先使用“莲某”商标开展经营,并在2016年已使用“莲某”商标从事医疗美容行业,未曾中断。雁塔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标是企业向消费者展示自身形象的“无形名片”,更是企业巩固自身市场地位的“重要砝码”,其上不仅承载着企业的合法权利,更附着了企业的流动商誉。面对商标权利人的侵权控告,被诉企业若符合适用要件可援引《商标法》中规定的“在先使用”这一消极抗辩理由。一方面法院要充分有力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要平衡协调在先使用人的正常使用利益。本案中,被告的使用时间符合“双在先”要求,且被告在原有使用范围内持续使用案涉商标,使得该商标具有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告的行为并非“搭便车”行为,也未牟取不当利益,应当允许被告的后续使用行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一方面厘清了在先使用行为的构成要件,明确了权利人行使自身权利的合理边界,另一方面保护了被诉企业在附加区别标识后的后续使用行为,维护了商标的正常使用秩序。
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某教育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原告某出版社系某《义务教育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上册》等4部教科书的著作权人,被告某教育科技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将上述4部教科书电子化后上传至微信小程序,供网络用户在线浏览使用。某出版社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出版社表示除本案4本教科书之外,某教育科技公司亦侵害了其另外143本教科书的著作权,且正在准备起诉中。某教育科技公司经核对表示对侵权事实均予以认可,办案人员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案以及另外143本教科书的侵权事实,在雁塔法院和雁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指导下,委托雁塔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雁塔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某教育科技公司同意停止侵权,并当庭向某出版社支付赔偿款,某出版社亦表示就剩余143本教科书的侵权行为不再提起诉讼。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是积极推动调解工作融入源头治理大局的必经环节,本案在雁塔法院与雁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指导下,引入雁塔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的行政调解力量及雁塔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力量,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端,依托知识产权纠纷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三调联动”多元化解工作机制,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关联纠纷,将当事人的矛盾化解在起诉之前,真正实现了矛盾纠纷源头解决。本案的审理为知识产权调解工作创立了新的思路,司法保护将与行政保护、人民调解保护形成合力,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辖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西安某科技公司与某信息系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原告西安某科技公司是面向离散制造业提供生产管理数字化与智能工厂解决方案的云服务提供商。自2017年起,原告将“xymes”商标使用在生产管理软件上。2021年,原、被告先后在华为云平台上线了各自的企业生产管理软件,原告的软件名称为“xymes兴企云”,被告某信息系统公司的软件名称是“××xymes制造赋能平台”。被告的产品名称旁边使用了蓝色“缺口齿轮+xymes”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标识侵犯了其商标权,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MES (Manufacturing Execution System)这一简称早已作为行业通用术语存在,市场上也存在许多MES软件在售,被告使用“xymes”是为了表示对已有MES软件的突破与不同,且被告在软件产品上使用了自有注册商标“××”,消费者在看到上述商品名称时可以清晰获知商品来源于被告,不可能产生混淆。雁塔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其产品名称中使用“xymes”标识,且同时使用蓝色“缺口齿轮+xymes”标识,构成突出使用,弱化了其自有商标,使得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更多集中在“xymes”标识上,该使用方式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虽然“MES”在百度百科中有相应解释,系行业术语,但原告的商标“xymes”并非通用名称,被告在使用行业术语“MES”时并没有单独使用,而是使用“xymes”,该使用非商业惯例,不构成正当性使用。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地位,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质生产力领域内的商标侵权案件,雁塔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通用名称认定的构成要件,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判决不仅保护了在先商标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从司法层面积极并及时回应新质生产力市场化产生的新问题,为新技术的应用提供清晰的司法边界,以强有力的司法手段助力企业发挥技术创新主体作用,促进科技成果流转、转化,为创新创业者营造稳定、透明、规范、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徐某与西安某影业投资公司、西安某文化投资公司、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原告徐某作为一名古战车模型设计爱好者,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2013年10月20日创作完成投石车模型和攻城车模型,进行了模型作品登记,并在其经营的某宝店铺中销售上述模型。某大型历史题材电视剧于2018年8月开拍,于2019年3月拍摄完毕,于2020年12月在某电视台首播。该电视剧的出品方为被告西安某影业投资公司、西安某文化投资公司、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在该电视剧第一集、第十二集中数次出现了攻城车及投石车的影视画面。原告认为,电视剧中出现的攻城车和投石车与其设计制作的模型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其著作权。三被告抗辩,投石车及攻城车模型早在西方古希腊时期和中国春秋时期就已出现,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且本案所涉作品主体结构和拼装组件外观与历史书籍、各类兵器技术研究书籍、众多网络平台中所载图片无明显差别,不存在普通人可以识别的差异化表达,未达到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体现不出原告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型作品”。电视剧中使用的道具车辆系道具组独立完成制作,与原告的模型存在诸多明显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亦不构成侵权。雁塔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型作品,需同时具备“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等要件。根据被告提供的古兵器类书籍、网页截图等资料,虽然可以证明公有领域存在类似用途的车辆,但与原告的模型造型并不一致。原告创作的模型属于在公有领域素材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加工、再创作,体现了对公有领域元素内容的取舍、选择和安排,融入了作者个性化的构思、意志,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同时原告创作模型的主要目的是使得人们在把玩、观察过程中,学习科学原理、兵器知识,了解事物之原理和结构,在实践意义上满足人们求知欲的精神需求,具有展示、观测等用途,且属于可以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故原告的投石车模型、攻城车模型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型作品。该电视剧中出现的攻城车和投石车,在排除公有领域的表达之外,经与原告的模型作品比对,二者在设计构思、表现手法、整体表达上高度近似,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虽然二者具体细节略有不同,但这些不同之处尚不足以使得二者在独创性表达上体现出实质性差异。该电视剧的开拍时间晚于原告首次发表案涉模型作品的时间,存在接触原告模型作品的可能性,该电视剧中出现的“攻城车”及“投石车”与原告的案涉模型作品亦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三被告亦不具备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理由,故三被告作为案涉电视剧的出品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在对被告行为进行准确定性的基础上,雁塔法院从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及维护我国影视行业健康繁荣发展的角度出发,在原、被告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开展调解工作,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关于模型作品侵权的典型案例,在审理过程中从模型作品的构成要件着手,认定以公有领域表达元素为基础,融入作者独创性的表达可以构成作品,从而受到法律保护。公有领域的表达因不具有独创性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本案原告创作的模型并非是对公有领域造型的精确复制和原物再现,而是在公有领域的表达基础上进行了取舍和加工,融入作者个性化的构思和意志从而构成具有独创性表达的“立体造型”,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型作品。同时,关于对实质性相似的认定,采取排除公有领域的表达,抽离出体现独创性表达的设计部分进行比对的方法,认定二者虽有细节不同,但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既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我国影视文化行业的发展与繁荣,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优秀影视作品的不利影响,体现了法治精神和人文精神的统一。
程某与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歌曲诞生于红军时代,是一首具有深厚历史背景和重要意义的军歌。程坦为歌曲的词曲作者,程某系程坦之孙女,是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中的词曲著作权人。2021年,原告程某发现被告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歌曲改编拍摄为其公司企业文化宣传片并上传于腾讯视频,被控侵权视频标题为“某某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雁塔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该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1935年10月2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1935年10月25日,词曲作者为程坦,著作权人为原告程某,故程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公司修改了案涉作品,侵害了案涉作品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公司将案涉作品摄制并投放于信息网络上,使公众可以按照个人需求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案涉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摄制权。被告公司修改后的音乐作品,仅仅用于宣传其单个的企业主体,在作品艺术境界、影响力层面与案涉作品形成了鲜明对比,对案涉作品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消极作用,故判决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红色基因生生不息、历久弥新。雁塔法院依法审理保护红色经典作品《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案件,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在传承红色基因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作用,彰显和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大纪律八项注意》诞生于抗战时期,是在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群众进行革命、建设、改革中形成的,歌曲传唱广泛、鼓舞士气、催人奋进,宣扬了爱国主义精神。该歌曲本是中国共产党百余年非凡奋斗历程中形成的宝贵精神财富,而被告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后的音乐作品,仅仅用于宣传其单个的企业主体,在作品艺术境界、影响力层面与案涉作品形成了鲜明对比,对案涉作品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消极作用,表明该公司缺乏对红色经典作品的敬畏之心。
传承红色基因,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案的依法判决,彰显了尊重作品、尊重权利、尊重历史、尊重法律的重要性。雁塔法院在案件的办理中引导形成传承红色基因的社会氛围,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用法律为红色基因的代代相传保驾护航。
蜜雪某城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雪格某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原告蜜雪某城股份有限公司系全国知名茶饮连锁品牌,享有“雪王”“雪王摇摇”“雪王雪顶”“雪王魔法铺”图文商标,以及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营中,原告发现被告陕西雪格某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雪王某城” 及标识开展特许加盟业务,加盟店的数量达到数十家,并将标识实际用于商品及提供的服务上面,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雁塔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陕西雪格某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雪王某城”及图片标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被告使用的“雪王某城”与原告“雪王”“雪王摇摇”“雪王雪顶”“雪王魔法铺”及图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构图要素、颜色、特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较为近似,故构成近似标识。且被告“雪王某城”标识与原告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因此,被告陕西雪格某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雪王某城”标识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在“雪王某城”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的使用属于合理正当行为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被告陕西雪格某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雪王某城”商标自始失去正当性。综上,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5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判赔金额较高,彰显了雁塔法院对商标的高度保护。案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波及范围广、违法所得多,因此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类型、知名度、产品和服务覆盖面、被告的主观意图、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法院判赔金额高达450000元。在计算侵权赔偿额的过程中,法院对原告提供计算方法的可取之处进行了肯定,也指出相应的不足之处,最终参考并酌定了判赔金额。本案在说理判赔方面均具有创新性,给同类商标权侵权案件提供了借鉴的空间。
本案的公正审理,得到了被侵权企业的高度肯定,帮助原告维护了享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雪王”系列商标。原告向本案审判团队送上了锦旗及感谢信,对法院专业、为民、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表示感谢。本案的办理严厉打击了商标侵权行为,净化了茶饮行业中鱼目混珠的乱象。既保障了企业的健康发展,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也让扰乱市场秩序、不合法经营的企业付出了相应的代价,不得通过侵权行为来获益,取得了积极的行业治理效果。
西安利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科利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简要案情】
原告西安利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创建于1938年,1999年经过股份制改造成立现在的西安利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1995年、2002年、2004年分别申请注册了案涉“利某”商标,注册类别为第5类和第30类。原告发现被告一中科利某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中科利某”标识的冻干粉等产品,被告二陕西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电商平台上销售被告一生产的侵权产品。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一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利某”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雁塔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中科利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标有“中科利某”图文+字母标识,使消费者认为销售的商品由商标权利人所提供,用于指示所销售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其次,被告中科利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是冻干粉、软骨素、软骨钙等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利某”使用范围中的医用营养品、糖果等在用途、功能上密切相关,是关联产品,相关产品的使用均能满足消费者相同的需要,在消费对象上也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应属于类似商品。被告中科利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中科利某”图文+字母标识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陕西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虽然被告中科利某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但在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存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保护权利在先原则,且被告中科利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理应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对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予以合理避让。因此,被告中科利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会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中科利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利某”字样。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判例引导商标注册人勿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使用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该法律规定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在特定的范围即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二是在该特定范围内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一种专有使用,即不得任意改变商标或者扩大商标使用范围。本案中被告虽享有第40类、42类服务类别中“中科利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在实践中超过核定使用范围,入侵了原告享有的“利某”商标专用权范围,就是前述的第二种情形。商标作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身份象征,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承载着长期积累的商誉,凝结着相关公众的认可和信赖。因此,商标作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需要引导企业严格按照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商品或服务分类使用商标。
本案通过判例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从根源上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认,依法保障企业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中的“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行为,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损害了诚信经营企业的利益。本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制裁,能够打击违法投机心理,有利于营造健康、诚信的市场经营氛围,护航企业长远健康发展。
编辑| 李娟
责编| 马宁
审核| 姚启明